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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到起重机械使用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在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统一格式,见附件B,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表》)。
(二)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起重机械产权所有者(公民个人拥有)的身份证。
(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或者首次检验报告;
(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名录(列出姓名、身份证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编号及其持证种类、类别和项目)或者人员的证件原件;(六)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